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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再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再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思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来,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裕华,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青民申2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期间,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其再审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来、辛小平,再审申请人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赵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8月9日,山推公司才将出厂编号为1035548的推土机(型号SD16)交付给焦成彪,而中汇公司从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购买的推土机(型号SD16)的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故双方诉争的推土机不是同一台推土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汇公司取得设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的情形。1.中汇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受让设备系本案争议标的物,受让设备时非善意。①中汇公司与福昌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未载明双方买卖设备的型号,中汇公司未加盖公章,没有签订合同日期,该份合同未生效,且该份合同买卖的设备没有明确约定是本案标的物。②中汇公司与福昌公司、西宁福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三方《抵销协议》未约定三方抵债的标的物是本案标的物,不能认定三方抵债的标的物是本案标的物。③中汇公司与福昌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存在重大缔约过失责任。按照正常交易习惯,中汇公司应审查福昌公司有无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的资质,销售的工程机械设备有无合格证、保修证。但经庭审查明,福昌公司无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的资质,中汇公司购买设备时也未审查福昌公司无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的资质、销售的工程机械设备有无合格证、保修证。另,中汇公司在购买设备后近一年时间内没有要求对方出示合格证和保修证,支付对价不要发票,在明知福昌公司没有处分权情况下,对所购买设备上喷涂的山推公司经销的字样和联系电话视而不见,违反了谨慎注意义务。2.中汇公司支付合理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支付了合理价款。①中汇公司提供的中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与案外人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海凤之间《农行回单》的证据,只能证明两个自然人之间转款44万元,并非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首付款18万元,交易金额有巨大差距。②中汇公司提交的《便条》,不能证明中汇公司已经支付了购买设备的部分价款。③原审法院未审查中汇公司与福昌公司、福鑫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三方《抵销协议》是否存在,既没有审查中汇公司与福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70多万元债权债务,也没有审查中汇公司与福昌公司是否存在70多万元购车款的事实。3.中汇公司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标的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实际占有本案标的物。中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占有标的物。在山推公司善意取得本案标的物后长达两个半月,中汇公司未与山推公司联系返还财物事宜,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核实。因此,不能认定中汇公司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标的物。综上,中汇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中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汇公司答辩称,1.山推公司述称“拖回的推土机并非诉争推土机”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中汇公司已经支付了设备相应对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原审法院认定中汇公司从福昌公司购买诉争装载机和推土机构成善意取得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中汇公司从福昌公司购买诉争装载机和推土机构成善意取得上述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推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汇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汇公司从福昌公司购买装载机价格为36.8万元、推土机价格为56.3万元,合计93.1万元。原审法院均对中汇公司通过抵销债权债务方式实际付清装载机和推土机价款93.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又将该装载机和推土机价值认定为84万元存在明显矛盾。对中汇公司而言,通过抵账的方式支付的装载机和推土机的价款为93.1万元,原审法院应当以中汇公司实际支付价款93.1万元来认定诉争装载机和推土机的价值。而原审法院均依据山推公司提交的其与焦成彪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来认定两台机械设备价值为84万元是错误的。2.中汇公司一审诉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所有的装载机一台、推土机一台,若无法返还原物应赔偿经济损失93.1万元”,一审法院仅判令“山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汇公司所有的装载机一台、推土机一台,价值合计84万元”,并驳回中汇公司上述诉求。原审法院判决未考虑山推公司若无法返还装载机和推土机时,中汇公司的实际损失93.1万元该如何赔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山推公司抢走中汇公司诉争二台机械设备行为给中汇公司造成损害,应当给予经济赔偿,应参照机械设备租赁市场行情,并结合中汇公司提交两份《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关于设备租金的约定,给中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24万元,该部分损失是山推公司侵权行为给中汇公司造成的,原审法院未支持中汇公司要求山推公司承担经济损失24万元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山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诉争设备价值84万元,违反公平原则。一年前山推公司销售设备的价格是84万元,中汇公司在使用一年后,山推公司拖回,原审法院未考虑机械设备折旧,按一年前新设备确定诉争设备84万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中汇公司原一审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的事实和山推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证实涉案两台设备从形式上看由焦成彪与山推公司所签,但实际系焦成彪受福昌公司指派替其购买。《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机械设备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中所述商品所有权为山推公司,买受人无权进行担保、抵押、转让、买卖,作为实际买受人的福昌公司对上述合同内容明知。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诉争事实和法律关系均涉及福昌公司,因福昌公司未参与诉讼,影响了对福昌公司取得涉案机械设备以及对中汇公司主张其善意取得财产的认定问题。又因焦成彪陈述称其经请示福昌公司同意后,山推公司拖回了设备,对该部分事实真实性的认定亦与福昌公司、中汇公司处分涉案财产的正当性相关联。山推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应追加福昌公司为当事人的请求,原二审未予准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又因2014年8月9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及同日焦成彪出具的收条为书面证据,证明涉案推土机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9日,而焦成彪在本院再审中陈述称涉案推土机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该部分事实与中汇公司陈述的两台机械设备全部是在2014年5月25日取得,亦存在矛盾。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中汇公司对本案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及对其是否善意取得财产的认定。另对涉案财产价值,如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法通过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原审自行裁量认定价值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予追加,且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大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国泰审判员 宋群亭审判员 陈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荣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