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郭成荣与马福贵,王治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荣,马福贵,王治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贵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国上诉人郭成荣因与被上诉人马福贵、王治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被上诉人马福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仁、被上诉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成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宅院买卖协议部分无效(位于米东区稻香北路太平渠东四巷21号1栋2号院中两层楼房及院落使用权的转让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富贵离婚时并未处理21号1栋2号院中两层楼房的所有权及院落土地使用权。马富贵无权处理该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王志国和马富贵是表兄弟关系,对我们离婚财产的处理是明知的,我方也向王志国明确告知过。但二被上诉人仍然执意买卖,并且以非常低的价格转让,是为了损害我的利益。故二被上诉人关于院落中楼房及土地的买卖是无效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马富贵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我与上诉人离婚时已对有证和无证的房屋均做了处理。我买卖的楼房和土地在离婚时已将使用权分割给我,我有权处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和王志国有恶意串通。请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志国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房产证和土地证都已经过到我名下了,土地出让金我也缴纳了。我没有恶意串通。请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郭成荣一审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宅院买卖协议部分无效(位于米东区稻香北路太平渠东四巷21号1栋2号院中两层楼房及院落使用权的转让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27日,郭成荣与马福贵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郭成荣与马福贵经一审法院(2015)米东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三项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米东区稻香北路太平渠东四巷21号1栋2号院中平房归马福贵所有(价值82万元),马福贵在2015年8月1日之前给郭成荣房屋折价款41万元;第四项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米东区稻香北路太平渠东四巷21号1栋2号院中两层楼房由马福贵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租由马福贵享有;第五项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米东区二环路边三间门面房由郭成荣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房租由郭成荣享有。2016年2月15日,马福贵(作为甲方)与王治国(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院落买卖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卖给乙方的房屋及院落座落在米东区古牧地镇太平渠村东四巷子21号附1号1栋1层,平房建筑面积199.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40平方米,该房屋及院落共占地面积为499.4平方米,该房屋院落价格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共计120万元;二、楼房建筑面积340平方米,土地面积170平方米,该房屋及院落共占地面积为170平方米,该房屋院落价格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共计70万元;三、此房屋以及土地所有的使用权归马福贵单独所有,总面积为669.4平方米,该款由甲方搬出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将该房屋及院落土地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便拥有该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甲方将相关手续过户给乙方;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违约金30万元。在签订该协议后,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给王治国办理了位于米东区稻香北路太平渠东四巷21号附1号1栋1层的面积为177.6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2016年6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给被告王治国颁发了乌市国用2016第08215525号使用权面积为66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成荣主张马福贵与王治国恶意串通,购买涉案房屋及土地,虽然马福贵与王治国存在一些亲戚关系,在郭成荣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并不足以认定二人的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郭成荣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治国针对二层楼房所在的土地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郭成荣与马福贵的离婚调解书中虽然只规定了马福贵对两层楼房具有使用、收益权,确实未规定马福贵对该两层楼房具有处分权,现郭成荣主张马福贵与王治国所签订的宅院买卖协议部分无效(位于米东区稻香北路太平渠东四巷21号1栋2号院中两层楼房及院落使用权的转让无效)的请求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对郭成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成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富贵提供2014年3月4日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马富贵与郭成荣离婚时涉案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郭成荣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郭成荣主张马富贵与王志国就位于米东区稻香北路太平渠东四巷21号1栋2号院中两层楼房及院落使用权的转让无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郭成荣认为其与马富贵离婚时仅分割了使用权,未分割所有权,故马富贵无权处分该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在郭成荣与马富贵离婚时,对包括涉案争议财产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作了分配处理,因涉案争议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未取得所有权,故双方仅能就使用权进行分配。该使用权的分配是对该财产实际权利的分配,双方均有权处理分配给自己的财产。涉案争议房屋已分配给马富贵,马富贵有权进行处理。同时,因马富贵将涉案争议房屋出售给王志国时该房产尚无产权手续,故其价格与具有产权手续的房产无可比性,郭成荣称马富贵与王志国以明显低价买卖该房产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成荣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郭成荣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谭建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