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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45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晓秋,侯杰民,王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邠彧,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名,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悦。上诉人任晓秋因与被上诉人侯杰民、王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晓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悦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侯杰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侯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悦、任晓秋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29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悦、任晓秋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该逾期利息为833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悦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为20%。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悦转账2000000元,后被告王悦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悦向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王悦于2014年7月17日向侯杰民借款2000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欠利息40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向侯杰民借款500000元,累计2900000元;王悦承诺于2015年12月8日之前偿还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后被告王悦给付原告120000元以及转给原告一个车位230000元。另查,被告王悦与被告任晓秋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6年2月3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悦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悦、任晓秋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2900000元”一节,被告王悦、任晓秋已离婚,但原告与被告王悦之间发生的借款在被告王悦与被告任晓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虽然被告王悦、任晓秋提供一些证据,但该证据显然不够充分,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500000元是否有利息问题,因从还款协议及承诺来看,对500000元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对5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悦已给付原告120000元及转给原告一个车位230000元,故应从借款本金和利息扣除,故被告王悦、任晓秋应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8日以前的利息)25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悦、任晓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杰民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8日以前的利息)2550000元;二、被告王悦、任晓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杰民以2000000元为本金,以2015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为计算期间,以年息20%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侯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67元,由被告王悦、任晓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晓秋提交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王悦在婚姻期间的个人债务各自承担;2、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其与王悦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个人债务各自承担;3、王悦招商银行流水、农业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第一笔200万元借款被王悦转移至讯富科技有限公司,第二笔50万元借款被王悦转移至刘盛及其他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讯富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5、与讯富科技有限公司通话录音,证明王悦将借款200万元用于赌博。侯杰民质证意见,任晓秋提交的证据全部不是新证据,证据1在一审已经提交,离婚协议未涉及双方的财产,其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而且协议中显示双方没有房产,但任晓秋自述其有房产,因此怀疑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印证了侯杰民从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信息的真实性,也证明王悦和任晓秋的家庭生活并非如普通百姓生活;证据3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也不认可。侯杰民提交证据:从车辆管理所调取王悦名下有三辆车,分别是LM5678梅赛德斯奔驰、ME0301玛莎拉蒂、RC6627梅赛德斯奔驰;任晓秋名下有两辆车,分别是M70329卡宴、KS0301梅赛德斯奔驰,证明王悦和任晓秋的家庭生活并非如普通百姓生活,王悦的借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任晓秋质证意见:侯杰民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的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经评议认为,任晓秋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侯杰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悦与侯杰民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悦与侯杰民的借款发生在王悦与任晓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任晓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任晓秋上诉主张其对王悦与侯杰民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晓,王悦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任晓秋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任晓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晓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上诉人任晓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笑速录员  王铎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