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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赫忠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忠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忠诚,男,满族,1969年6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系某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忠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闫霞、代理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至10月份间,被告人赫忠诚为了向其所在公司报销餐饮费,以每枚150元的价格委托施小青(另案处理)非法制作一枚”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在空头发票上加盖假印章完成了餐饮费的报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忠诚擅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赫忠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10月份间,被告人赫忠诚通过小广告联系电话为150XX****XX的一名女子,伪造了”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加盖在空白发票上用于向其所在单位报销餐饮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2)侦破报告,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报销发票、公章印文,证实被告人赫忠诚使用加盖伪造的”鄂尔多斯市双满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报销餐饮费,同时证实公安民警对发票上的印文进行了提取。(4)小广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另案扣押的伪造印章人员的宣传小广告中有一个联系电话为150XX****XX。2、电子数据:被告人赫忠诚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赫忠诚曾多次与150XXXX****的手机号进行联系。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6﹞207号,证实涉案发票上加盖的”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发票专用章”系伪造。4、施小青的供述,证实施小青系另案被告人,其供称自己曾伪造并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公章,并使用过150XXXX****的手机号码。5、被告人赫忠诚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至10月份间,被告人赫忠诚通过小广告联系电话为150XX****XX的一名女子,伪造了”鄂尔多斯市双满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并加盖在空白发票上用于向其所在单位报销餐饮费。6、被告人赫忠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向其送达伪造的”鄂尔多斯市某公司发票专用章”人是另案处理的施连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赫忠诚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赫忠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赫忠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忠诚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X  X代理审判员 李 卓 阳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琛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