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唐山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697号原告:唐山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云。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原告唐山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侠、张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32822.68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32822.68元,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09277.36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先后签订合同达几十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先后付款,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509277.36元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与生产经营,虽然经原告多次进行交涉催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0927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唐山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原燃材料结算审核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404839.34元货物;2.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原燃材料结算审核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578160元货物;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原燃材料结算审核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974446.3元货物;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原燃材料结算审核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742720.58元货物;5.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原燃材料结算审核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3021965.02元货物;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761114.84元货物;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原燃材料结算审核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488224.30元货物;8.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原燃材料结算审核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523054.82元货物;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原燃材料结算审核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88986.96元货物;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75765.20元货物;11.付款单据(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现金收付通知单、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金额为9150000元。综合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总计给被告供11659277.36元货物,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9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09277.36元未给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山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唐山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购买硅铁、硅锰合金。原告将货物给付了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2509277.36元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卖给被告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被告支付货款2509277.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质证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博利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927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7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37元,由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