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杨德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杨德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2618。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德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德光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2006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卡号:40×××80、52×××72),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杨德光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杨德光尚欠尾号5180的信用卡本金78273.17元及利息1559.9元、费用11346.91元未偿还;尚欠尾号9072的信用卡本金100171.1元及利息2099.57元、费用13950.03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白金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透支取现分期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期数有3、6、12、18、24、36期,每期费率根据客户用卡情况分为三档,分别为0.50%、0.60%、0.75%。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德光清偿原告信用卡尾号5180欠款本金78273.1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1559.9元、滞纳金1392.5元、样样行分期提前手续费2056.14元、账单分期提前手续费4318.66元、账单分期提前手续费2966.76元);二、被告杨德光清偿原告信用卡尾号9072欠款本金100171.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收费依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利息2099.57元、滞纳金1930元、样样行分期提前手续费4533.48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1321.22元、账单分期提前手续费3919.7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245.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德光承担。被告杨德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卡号为52×××72的信用卡于2009年9月7日变更为卡号52×××47。另查明二:《广发银行账单分期付款计划协议》约定,银行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全部视为到期,持卡人明确同意一次性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金额;《广发银行信用卡“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协议》约定,银行有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等)认为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时,持卡人明确同意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持卡人承诺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尾号518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8273.17元及利息1559.9元、滞纳金1392.5元、样样行分期提前手续费2056.14元、账单分期提前手续费4318.66元、账单分期提前手续费2966.7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杨德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尾号154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0171.1元及利息2099.57元、滞纳金1930元、样样行分期提前手续费4533.48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1321.22元、账单分期提前手续费3919.79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245.5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杨德光负担4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