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柏南、陈文超等与凌铭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南,陈文超,凌铭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156号原告:陈柏南,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陈文超,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玲、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铭基,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陈柏南、陈文超诉被告凌铭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南、陈文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玲及原告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铭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南、陈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铭基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违约金1815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违约金为537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6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一直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区玉笑向黄素英贷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补签《借贷合同》,约定:黄素英因经营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区玉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如未按期还款,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日600元计算。黄素英于2015年1月15日向区玉笑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黄素英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其在2016年1月11日确认在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7月20日分别还款5万元本金,且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利息53700元,至今尚欠区玉笑4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凌铭基是黄素英的丈夫,本案涉案借款时黄素英用于经营业务所需,且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凌铭基应承担偿还责任。区玉笑于2016年1月25日病逝,原告陈柏南是区玉笑的丈夫,原告陈文超是原告的儿子,两人依法有权继承区玉笑的涉案债权。因被告拖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凌铭基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区玉笑与黄素英是朋友关系。区玉笑于2014年间出借20万元给黄素英,于2015年1月7日出借30万元给黄素英。2015年1月15日,区玉笑与黄素英关于上述借款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黄素英向区玉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黄素英到期未能依约执行还款,视为违约,违约按违约处罚条款每逾期一日,处罚违约金600元。同日,黄素英向区玉笑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区玉笑的50万元借款。2016年1月11日,黄素英在《借贷合同》上添加手写内容,确认于2015年6月20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5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利息53700元。另查明,区玉笑于2016年1月25日死亡。区玉笑的父母是区楷光、李财贵;区玉笑与其丈夫陈柏南生育了女儿陈珊珊、儿子陈文超。在本案诉讼中,区楷光、李财贵、陈珊珊均到庭声明放弃继承区玉笑的遗产。黄素英与凌铭基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黄素英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区玉笑出借了50万元给黄素英的事实,有《借贷合同》、《收据》、《划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黄素英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区玉笑偿还了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未能依约偿清。区玉笑的继承人陈柏南、陈文超在本案中向被告凌铭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凌铭基与黄素英是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凌铭基应对区玉笑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原告陈柏南、陈文超要求被告凌铭基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53700元,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600元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宜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凌铭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铭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柏南、陈文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53700元;从2016年1月1日的违约金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柏南、陈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凌铭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凌铭基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黄碧玲书记员黄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