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与高景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高景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821号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苏庙村。信用代码:91370523680695028H。法定代表人:李会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景亮。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诉被告高景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被告高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2109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主操一职。因原告经营陷入困境,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1099元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被告高景亮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正确,原告应当按照裁决结果向我支付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景亮自2012年2月至2016年7月27日间在原告益华公司工作,工资依考勤情况实行隔月、打卡发放。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应得工资为20569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益华公司向高景亮支付2015年8至12月拖欠工资21099元。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益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景亮2015年8至12月工资21099元,该裁决书于2016年9月21日向益华公司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49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5年8至12月工资20569元及日常工资发放的时间为隔月发放的事实一致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工资20569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未向被告发放上述工资20569元的原因系被告擅自离职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余万,被告应当赔偿并进行抵顶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称经被告同意向其发放部分工资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景亮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工资20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营市益华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延 旭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