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刘希强等人金融借款合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刘希强,王继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2116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新屯子镇。代表人:于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该社职员。被告:刘希强,男,住抚松县。被告:王继艳,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刘希强、王继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13日,张宝先以农户联保方式向原告贷款,金额为3万元整,利率10.35‰,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张先宝未偿还贷款本息,张先宝已故,张永兰与张先宝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要求张永兰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兰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新屯子信用社与张宝先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张宝先等,借款金额:张宝先: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利率10.3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张宝先已故,张宝先与张永兰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新屯子信用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被告张永兰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张宝先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张宝先、张永兰系夫妻关系,现张宝先已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宝先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宝先、张永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兰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按照10.35‰计算,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张永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缓交),由被告张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