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财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盛杰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盛杰,徐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522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43-144号。负责人袁敢,行长。委托代理人聂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元满(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36A号法定代表人杨盛杰,总经理。被申请人杨盛杰,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申请人徐凡,女,汉族,1991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盛杰、徐凡银行存款人民币163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其注册资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十堰泽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盛杰、徐凡银行存款人民币163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金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