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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关玲,杨淑艳,柴淑艳,XXX与段海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艳,柴淑艳,关玲,XXX,段海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354号原告杨淑艳,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建设街四委***组。身份证号:xxx原告柴淑艳,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恒安小区厢房楼,身份证号:xxx原告关玲,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明水县南京雅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于清泉,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恒安花园小区厢房楼。身份证号:xxx被告XXX,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xxx(未出庭)被告段海宇,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车主,现住青冈县芦河镇自强村单家屯。身份证号:xxx(未出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91230600702864372N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忠与被告魏本臣、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魏本臣、被告李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诉称,2016年6月12日17时50分许,魏本臣驾驶黑MTP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绥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青祯公路十字路口处时,车辆的右侧前部与沿青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李辉驾驶的黑MG17**号捷达小型轿车的前部左侧相撞,致李辉和魏本臣及其车内乘人沈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本臣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承担次要责任,沈忠无责。中保财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沈忠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6114.34元。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李辉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魏本臣辩称,对发生此起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乘运人责任险(40万元),我自己花了医疗费10347.24元。被告李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我在此起事故中花了3700.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提交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原因力、主体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局交警队依法对交通事故客观真实的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确认魏本臣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辉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沈忠无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016年10月11日,本案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一、自鉴定之日可行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五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右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上凳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四、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二人,余为一人。五、营养期限60日。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沈忠各项诉讼请求如下:一、医疗费33707.14元,提交病历、诊断、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五张;二、误工费16114.41元,住院23天,依据黑龙江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37.73元,提交房产证和望奎县一中证明;三、护理费11431.59元,根据鉴定及2015黑龙江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37.73元,住院23天二人护理,计6335.58元,出院37天一人护理,计6335.58元。四、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根据黑龙江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五、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营养期限60日,每天50元。六、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根据鉴定及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元,赔偿二十年,乘系数11%,提交房产证及望奎县一中证明。七、再行医疗费5000元,依据鉴定。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691.6元,沈韦君461.5元:17岁,根据农村消费标准8391元,除二人,乘11%;沈宝林4307.38元:66岁,赔偿14年除三人乘11%;胡芹4922.72元:64岁,赔偿16年,除三人,乘11%,提交被抚养人户口及身份证,望奎县恭六乡人民政府恭五村委会证明。九、交通费2353元,提交票据24张,有到哈尔滨复查二趟,每次带一个赔护,望奎至青冈县办理诉讼事宜,转院至哈尔滨打车两张,另一张600元的系鉴定用车。十、精神抚慰金6000元。十一、鉴定费3300元,票据证实。合计146144.3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魏本臣、李辉无异议。安邦财险质证意见: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医疗费应按比例分配。误工费应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提交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否则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再行医疗费按法医鉴定标准。被抚养人原告父母没有可以证实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交通费需提交正规票据且需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吻合。精神抚慰金同意在2000元以内承担。鉴定费及诉讼不同意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忠提供的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房产证及望奎县一中证明、被抚养人户口及身份证、望奎县恭六乡人民政府恭五村委会证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元计算,根据鉴定及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认残赔偿金53246.60元。误工费按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工资年48881元计算,期限按前一日119天,确认为15936.50元。其他各项按原告诉请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沈忠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45966.4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魏本臣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乘车人原告沈忠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魏本臣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辉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确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45966.43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李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忠医疗费8100元(原告医疗费33707.1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乘81%)。赔偿原告沈忠误工费15936.50元,护理费11431.59元,交通费2353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60元,各项损失共计101959.29元。交强险赔偿总计110059.29元。魏本臣花费医疗费10347.24元,应另行主张权利。魏本臣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保财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忠医疗费35907.14元(医疗费25607.14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总计145966.43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忠各项损失共计110059.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忠医疗费3590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1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