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于2016年7月21日23时10分许,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梅李镇228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熟市隆欣化纤有限公司南侧140米处,车头部撞击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尹某乙及其推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致被害人尹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乙的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费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费某已对被害人尹某乙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费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梅李镇228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熟市隆欣化纤有限公司南侧140米处时,因对前面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车头部撞击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尹某乙及其推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尾部,致被害人尹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2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费某主动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费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甲、宋某、王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警记录、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