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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静与刘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杰,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杰,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李小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旭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杰因与被上诉人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刘艳杰与案外人李东合作投标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郑州医院一期工程外墙保温项目,后双方因约定费用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李东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艳杰与河南省吉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李东支付81657.30元。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刘艳杰与李东达成调解协议:刘艳杰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李东偿还工程款55000元。本案原告刘静与李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刘静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设立的账户(账号25×××81)向刘艳杰转款40000元。现刘静以被告刘艳杰拒不偿还借款4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刘艳杰偿还刘静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本案,刘艳杰抗辩40000元是其与李东合作投标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一期工程外保温工程中标后施工过程中工程甲方支付的工程补偿款,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静主张由刘艳杰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静清偿借款4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艳杰负担。刘艳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李东代业主转给我方工程补偿款4万元的行为,认定为我与刘静的借款关系欠妥。我根本不认识刘静,不可能与其有借款行为,4万元转款属于我与刘静丈夫李东之间的经济纠纷,李东代为业主支付的工程补偿款,该笔转账4万元不是借款,我也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或凭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刘静答辩称:2014年8月8日,刘艳杰因承包工程缺钱而停工经朋友介绍,我向刘艳杰账户转款人民币4万元属于借款,不是工程款,有当日银行4万元转款凭证为证。刘艳杰与李东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本不包含本案的4万元借款,本案借款纠纷与刘艳杰和李东的经济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静于2014年8月8向刘艳杰的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刘艳杰上诉称,刘静转款4万元属于代其丈夫李东支付的工程补偿款,不属于借款的主张,因其与李东工程款纠纷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并未涉及该笔转款,刘艳杰也不能举证证明,刘静的4万元转款是工程补偿款的事实存在,刘艳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