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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殷应祥,男,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女,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2015年12月10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辩护人王建国,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代理人王建国,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未到庭)。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和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及代理人殷应祥,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由永仁县永定镇环城西路沿建设路往文汇路方向行驶,15时31分许,当车行驶至建设路永定镇派出所门口时,撞上被害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负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害人系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一定赔偿,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肇事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年轻的生命过早消失,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请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丧葬费64463元∕年÷2=3223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共计859691.5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人基本情况及同被害人系父母子女关系。2、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仁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欲证明被告人李某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被害人撞倒,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死亡原因及事故车辆未发现突发性机械故障。4、永定派出所注销证明,欲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及其基本情况。5、德宏职业学院证明、永仁县人民医院实习证明,欲证明被害人系云南德宏职业学院在校学生,2015年6月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从事临床实习。6、被告人驾驶车辆保险卡、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欲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损失,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保险卡,欲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欲证明被告人李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预付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200000元。3、食宿费票据,欲证明被告人李某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中支付食宿费11191元。4、太平间、冰柜租用费及丧葬祭祀费用票据,欲证明被告人李某支付相关费用14153元。辩护人王建国提出意见:1、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同被害人家属达成预付协议,并按协议支付200000元,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并适用缓刑。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适用2015年事故发生时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扣除被告人李某已支付20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的25344元;民事赔偿部分应按一般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被害人户口性质及国家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酌情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由永仁县永定镇环城西路沿建设路往文汇路方向行驶,15时31分许,当车行驶至建设路永定镇派出所门口时,撞上同向行驶被害人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害人系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经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被害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事故善后处理协议,并按协议支付200000元。在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中,被告人李某支付了太平间、冰柜租用费6000元。云ENK0**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3、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人基本信息及被害人同原告人系父母子女关系,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4、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被害人被害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5、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永)公(刑)鉴(尸)字[2015]038号鉴定文书、资质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李某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永仁县永定镇建设路永定镇派出所门口的事实。7、建设路太阳广场监控视频,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肇事车辆行驶轨迹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证明永仁县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当日对事故双方机动车,小型轿车、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扣押的事实。9、肇事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锦润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796号、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肇事车辆无导致此次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存在,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家属的事实。10、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尸体血液提取笔录、照片、酒精含量鉴定委托书、资质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未饮酒驾驶,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11、永仁县交警队永公交重认字[2016]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害人家属对原永公交认字[2016]第2号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楚雄州交警队责令对此事故重新认定。永仁县交警队经重新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将事故重新认定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12、证人雷某、陈某、文某、鄂某、夏某、罗某、何某、陈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下午15时左右在永定镇派出所门口减速带旁,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被害人倒在路上,流了好多血。前方几米处停着一辆灰色小车,小车驾驶员下车查看被害人后打电话报警。并未有后来的车辆碾压到被害人的事实。1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杨某购买,后转卖给被害人,该车未落户、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系张某女儿,在云南省德宏职业学院学习临床医学,2015年6月到永仁县人民医院实习。其女儿无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落户的事实。15、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申请书、“12.05”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按协议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0元的事实。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轿车,由永仁县永定镇环城西路沿建设路往文汇路方向行驶,15时31分许,当车行驶至建设路永定镇派出所门口时,撞上同向行驶被害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事实。17、永定派出所注销证明、永仁县人民医院实习证明、德宏职业学院证明,证明被害人被害人是永仁县永定镇小旱坝社区居委会居民,系德宏职业学院在校学生,于2015年6月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从事临床实习,在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18、车辆保险卡、保单抄件,证明被告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19、太平间、冰柜租用费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太平间、冰柜租用费共计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同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遇见危险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时的标准计算。用于被害人的太平间、冰柜租用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丧葬费64463元∕年÷2=32231.50元,合计559691.50元。被告人李某辩解已支付办理丧葬相关费用25344元,其中太平间、冰柜租用费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余费用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用于被害人丧葬事宜,故对其辩解不予确认。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剩余损失449691.50元×70%=314784.0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人李某赔偿21478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4784.05元,扣除已支付20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8784.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文菊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柴红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灵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