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建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平,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从事个体运输,住上海市崇明县。2010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18时许,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钱某某、沈某某、徐某某在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八一路路口进行交通整治时,因被告人周建平驾驶牌号为沪DJ67**的卡车经过路口时有未系安全带、城区内鸣号等交通违章行为,遂予以拦停,并对被告人周建平进行处罚。因与被告人周建平同行的方某某干扰民警执法,故被害人钱某某要求方某某不得干扰,方某某随即拉扯钱某某。被告人周建平见状,立即上前用力抓住钱某某的左胳膊,致钱某某胳膊受伤。经鉴定,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周建平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建平已获得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其工作情况记录,证人徐某某、沈某某、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光盘,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警方调取的照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周建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建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平系初犯,在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光盘一张,留档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