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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亚辉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张明、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亚辉租赁服务部,张明,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208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亚辉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金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琴,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亚辉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亚辉租赁部)与被告张明、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辉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琴,被告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辉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租赁费183810元,3.判令二被告归还拖欠的钢管3053.3米,扣件374套、套管88个、扣件螺丝4810套、顶托帽251个,4.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亚辉租赁部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江公司的第十八项目部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施工需要提供钢架管、扣件、套管等施工设备。截止2016年7月底,被告金江公司的第十八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下欠租赁费183810元,并有钢管3053.3米、扣件374套、套管88个尚未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明未能偿还。因被告金江公司设立的第十八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金江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金江公司辩称,被告张明挂靠在我公司承揽崇信嘉天厦公司的金融大厦工程属实,但对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不知情。被告张明已与原告结算,下欠租赁费183810元及部分建材设备未归还属实,但所欠的租赁费中还包括了其他工程上使用建材设备的租金,故应由被告张明承担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明挂靠于被告金江公司,并承揽崇信嘉天厦公司的金融大厦施工工程,成立了第十八项目部。2014年8月1日,被告张明以被告金江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亚辉租赁部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金江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租用原告亚辉租赁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材设备,每月底结算租金,租赁时间应不低于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按月结清,逾期则承担每日租金5‰的违约金。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变卖,对丢失的建材应当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亚辉租赁部按照被告金江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的要求提供建材设备。2016年8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同年7月31日,合计租金243810元,已付租金60000元,下欠租金183810元,下欠钢管3053.3米,扣件374套,套管88个。原告亚辉租赁部的经营者金亚平、被告金江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的保管李林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有其提供的建材租赁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与被告金江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成立项目部后,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亚辉租赁部签订建材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金江公司设立的第十八项目部系内部分支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的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亚辉租赁部要求被告金江公司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明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活动,并非个人行为,原告亚辉租赁部要求被告张明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按月结清租金,双方于2016年8月2日结算了截止7月31日的租金,即应在8月份给付下欠的租金。而原告亚辉租赁部于8月4日即向本院起诉,尚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亚辉租赁服务部租金183810元,赔偿丢失的钢管3053.3米、扣件374套、套管88个;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亚辉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甘肃金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