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郁庆养与凌云、袁冬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庆养,凌云,袁冬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930号原告:郁庆养。委托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云。被告:袁冬瑛。原告郁庆养诉被告凌云、袁冬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庆养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树彬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云、袁冬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庆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云、袁冬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6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同事。两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2月27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6万元,分别为2012年6月26日借40万元、2012年8月31日借10万元、2012年9月10日借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借5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借10万元、2013年1月7日借35万元、2013年2月27日借31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交款地点位于上海市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同事裘某的家中。因上述借款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就上述借款总额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凌云、袁冬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同事。2012年6月25日、8月31日、9月10日、10月31日、11月26日,原告分别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0万元、86,600元、3万元、50万元和31,600元,并将上述款项在取款后的当日或一到三日内交付两被告,交款地点为上海市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13年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袁冬瑛转账10万元。2014年2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郁庆养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借期一年。现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在卷书面证据和证人饶某某的到庭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了两被告共计861,600元的借款。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另998,4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两被告未按约归还相应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据此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861,600元借款的请求。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云、袁冬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郁庆养借款人民币861,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郁庆养负担11,631.60元,被告凌云、袁冬瑛共同负担9,908.4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审 判 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