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安辉与陕西华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祥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安辉,陕西华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祥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辉,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宁武县。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学,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北山门口村旧村改造示范楼1-2-1号房委托代理人刘祥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林,男,1976年2月16日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安辉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刘祥林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文、被上诉人陕西华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林、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朱安辉与陕西华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滨河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项目负责人并实际承保人刘祥林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验收、结算单价、工程款的支付方法、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又2014年11月17日��告单位工作人员刘祥纯写下证明一份,答应给原告补误工费1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2015年11月30日《工程结算单》工程款1507618.2元均认可,但对该结算单中的扣款项目和数额有分歧。你院以“原告所诉扣除款项及误工费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应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为由作出“被告陕西华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朱安辉工程款82553.65元”的判决欠妥。故发还需对该案误工费15000元和结算单中扣款项目、数额对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理5027元退还上诉人朱安辉。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