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帝远股份有限公司、李廷福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帝远股份有限公司,李廷福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主要负责人:陈伟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利,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廷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福,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镇茂,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因与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远公司)及李廷福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李亚利,被告帝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被告李廷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镇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编号为2015年公借字第00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于起诉之日起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帝远公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帝远公司优先偿还原告垫付的“帝坤”轮保险费99271.24元;4.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帝远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帝盛”、“帝坤”两艘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李廷福对帝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帝远公司与原告前后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帝远公司所属的“帝盛”和“帝坤”轮两艘船舶为抵押物,对帝远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3日,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公借字第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帝远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期到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李廷福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廷福为对帝远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担保。随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1日,帝远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未偿还的利息、罚息等共计177708.15元。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后,“帝坤”轮船舶保险已经过期,但帝远公司无经济能力为船舶续保,原告为保障海事请求权人的共同利益为船舶垫付了保险费用99271.24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确认原告向帝远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的事实,也确认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和抵押登记的事实,但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借款项下的本金并未全部到期,且即使宣布提前到期,因原告未进行书面宣告,到期日应为本案起诉状送达之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是偿还本金和利息,不应包括罚息和复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限应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而非原告诉请的借款全额还清之日。保险费不属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鉴于原告垫付保险费是出于对抵押物的保护,该费用应在处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2010年最高抵字第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帝远公司所属船舶“帝盛”轮作为抵押物,对帝远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帝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权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亿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者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帝远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及原告指定的险种、保险期限、投保金额办理抵押财产的保险,并确保保险连续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致使保险中断、撤销、失效,保险期间届满时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的,帝远公司应当续保,对保险期间作相应延长;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过户等费用),均由帝远公司承担。8月26日,原告与帝远公司到汕头海事局对“帝盛”轮办理了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帝远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抵押金额为1亿元,抵押期间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2011年10月17日,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年公最高抵字第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帝远公司所属船舶“帝坤”轮作为抵押物,对帝远公司在2011年10月17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亿元的抵押担保。除抵押物、债权确定期限、最高抵押金额不同外,2011年公最高抵字第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与2010年最高抵字第16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10月18日,原告与帝远公司到汕头海事局对“帝坤”轮办理了抵押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帝远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抵押金额为1.5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2015年2月3日,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公借字第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帝远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且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8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约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率自贷款转存到帝远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帝远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第一款就还款原则约定,原告有权将帝远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该合同约定的应由帝远公司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帝远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帝远公司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七条第三款约定,2016年还款900万元;第十条第二款就帝远公司违约情形约定,帝远公司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构成违约;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者其他权利,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构成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出现帝远公司违约或者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帝远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帝远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就费用承担约定因帝远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帝远公司承担。在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公借字第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当日,被告李廷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公保字第003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廷福对帝远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下称“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帝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权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00万元;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帝远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帝远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帝远公司提供,李廷福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李廷福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廷福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2月5日,原告向帝远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帝远公司拖欠利息及复利共计超过224,321.31元;至2016年1月22日本案起诉状送达两被告之日止,帝远公司拖欠利息及复利共计316455.15元。帝远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元。6月20日,原告为“帝坤”轮垫付保险费用99271.24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21日0时起至12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帝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帝远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帝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约定,帝远公司应按月付息,期到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帝远公司应在到期日前归还本金90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时,帝远公司一直存在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帝远公司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关利息和复利。原告的起诉中明确包含有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的意思表示,且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16年1月22日送达给帝远公司,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帝远公司尚未到期的900万元本金已于该日全部到期,帝远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关利息及复利。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截止2016年1月22日帝远公司应偿还的利息和复利共计316455.15元,1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2016年1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算,不得计收复利。根据帝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的约定,与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费用应由帝远公司承担,且帝远公司应确保保险连续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致使保险中断、撤销、失效。“帝坤”轮2016年6月21日0时至12月20日24时的保险费99271.24元,属于帝远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在帝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该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出于对抵押物的保护,向保险公司垫付了保险费后,有权向帝远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帝远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帝坤”轮保险费99271.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帝远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帝远公司已依据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用于抵押的“帝盛”、“帝坤”轮在汕头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对该两艘船舶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对抵押物“帝盛”、“帝坤”轮享有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现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帝远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两艘船舶后所得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规定,上述两艘船舶如还担保除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之外原告享有的其他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原告从拍卖、变卖“帝盛”、“帝坤”轮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总额分别不得超过1亿元、1.5亿元。虽然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抵押船舶办理保险且确保保险持续有效是帝远公司的义务,但原告为帝远公司垫付的抵押船舶的保险费并不属于以上两份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原告关于其为“帝坤”轮垫付的保险费对被告帝远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李廷福签订的2011年公保字第003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符合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是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廷福对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有担保物权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李廷福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帝远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李廷福主张保证责任,要求李廷福对属于帝远公司在本案所涉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廷福应对帝远公司在本案所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帝远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的保险费不在上述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李廷福关于其不应当对“帝坤”轮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成立。原告要求李廷福对“帝坤”轮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公借字第004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900万元本金已于2016年1月22日全部到期;二、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复利共计316455.15元,2016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算,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偿还“帝坤”轮保险费99271.24元;四、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有权从拍卖、变卖“帝盛”、“帝坤”轮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如上述两艘船舶还担保除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之外原告所享有的其他主合同项下债权,原告从拍卖、变卖“帝盛”、“帝坤”轮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总额分别不得超过1亿元、1.5亿元;五、被告李廷福对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25元,由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李廷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菲审 判 员 黄耀新代理审判员 申 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