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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乐、陈琳等与陈志江、陈骏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陈志江,陈菊香,陈庆,陈媛萍,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兆华,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江,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陈骏,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陈菊香,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陈庆,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陈媛萍,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年籍详前。原审第三人: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江、陈骏、陈菊香、陈庆、陈媛萍、原审第三人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乐、陈琳、戴兆华与戴某某是被安置人员,且单独签署了动迁安置协议,应获得陈应光户安置协议下的全部动迁款项。陈志江是安置利益的直接获得者,应当承担返还义务。被上诉人陈志江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骏、陈菊香、陈庆、陈媛萍共同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做答辩。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志江、陈应明共同支付拆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应光与沈玉梅系夫妻。陈应光于2007年9月9日去世,沈玉梅于2003年3月7日去世。陈琳、陈涛、陈乐系两人子女,陈琳与戴兆华系夫妻,生育一子戴某某。陈应明系陈应光之兄。陈应明有子女陈庆、陈志江、陈媛萍、陈菊香。陈志江与陈海林系夫妻,有子陈栩业。吴屹芸系陈媛萍之女。原位于上海市澳门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11.6平方米,承租人陈应明。2009年3月3日,陈应明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动迁部门,委托陈志江办理动迁事宜,其中载明动迁款由陈志江领取,动迁安置款存单户名做陈志江。2009年1月15日、3月23日,陈志江受陈应明委托与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动迁事宜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月15日协议上载明的安置主体为陈应明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9.62平方米,该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法,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三套安置房屋,总的动迁利益为1,520,000元,3月23日的协议上载明的安置主体为(陈应明户)陈应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8.24平方米,也采用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法,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一套安置房屋即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总的动迁利益为1,500,000元。两份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的计算公式相同,即相同的房屋单价10,654.4元分别乘以不同的面积。在动迁部门的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记载,澳门路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户是:户主陈应光,妻沈玉梅,子陈乐、女儿陈琳,婿戴兆华(引进人口),外孙戴某某(引进人口);另一户为户主陈应明,子陈志江,媳陈海林(引进人口),孙陈栩业,女儿陈媛萍,外孙女吴屹芸,女儿陈菊香。动迁部门的领取动迁费通知单记载,陈应明名下的货币金额为716,976元,抵充三套安置房房款的金额分别为281,512元、281,512元、240,000元,陈应光(陈应明)名下的货币金额为1,218,488元,抵充一套安置房房款的金额为281,512元。上述领取动迁费通知单上的领取人一栏上有陈志江的签名。2009年5月,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志江名下。之后,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获得陈应明支付的拆迁补偿款400,000元。2010年11月,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以陈应明、陈志江侵犯其合法动迁利益为由,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6383号诉讼,审理过程中,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1)普民(行)初字第33号诉讼,之后,上述两案的原告分别向法院撤回诉讼。2013年12月,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2013)普民(行)初字第6号、(2013)普民(行)初字33号两案诉讼,经法院调解,(2013)普民(行)初字第6号案件以撤诉结案,(2013)普民(行)初字33号案件以调解结案,在该案的调解书中载明:一、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对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应明)(户)陈应光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该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无异议;二、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前提供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购买;三、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房屋的房价款286,533元。上述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名下。2014年,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再次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房被处分,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变更请求为分割相应的房款,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陈志江返还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400,000元,后被二审法院以“基于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在二审中自认其未取得全部动迁利益的意思表示,故在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应当享有的动迁利益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其诉请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转让款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为由,改判驳回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各方自认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实际居住人为陈应明、陈志江户及陈庆。案外人陈涛以制作谈话笔录的方式,明确表示如父母陈应光、沈玉梅能在本案中获得拆迁利益,陈涛本人可以继承的份额全部放弃给陈琳、陈乐,他们两人如何分配与自己无关。就被拆迁房屋被动迁获得的动迁利益,是按照两份动迁补偿协议分别计算还是合并统算的争议焦点,各方意见不一。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述,被拆迁的房屋只有一套即澳门路XXX弄XXX号房屋,应被拆迁人的要求,才签订两份协议,但对于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而言,总的安置费用是固定的,不会因为协议份数的多少而发生变化,应当进行统算,同时还应当考虑当时的拆迁政策与现在的区别,以及当事人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另外,与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经过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另行提供了一套房屋的购房指标,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也表示过与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再有纷争。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认为,对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述的签约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统算费用的意见不予同意,既然两份协议分别表述为陈应明户、陈应光户,相对应的拆迁户籍摘录单也分别写明了7人和6人,领取动迁费通知单也根据协议填写了不同的金额,故应当分别计算,因此,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对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的所有补偿款归陈应明户不持异议,本案中只主张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所有拆迁利益归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所有。至于通过诉讼另外获得的房屋,属于自己全额出资购买,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纳入拆迁范围一并计算。陈志江认为,同意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陈述,但认为如果按照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意见分别计算,陈应明户7人只获得1,520,000元,陈应光户6人反而有1,500,000元,在房屋的来源又与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无关的情况下,上述分配方案显然不公平、不合理,同时,建议法院对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通过诉讼取得的另一套房屋也一并计入分配。陈应明认为,签订协议的过程本人虽不清楚,但知道被拆的房屋属于自己,相应的拆迁利益300余万元也应当归本人所有,现本人已经根据实际居住情况,对实际居住人陈志江等人进行了安置,履行了承租人的义务,尽管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不在房屋内居住,但本人考虑亲情关系支付其400,000元,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不应当再获得其他拆迁补偿款。就由谁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如何计算拆迁费用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拆房屋仅澳门路XXX弄XXX号一套房屋,国家相对应给予的拆迁补偿也仅仅针对该套房屋,因此,对该房房屋权利人而言,应当共同享有全部的拆迁利益,即涉案的两份协议的拆迁利益应当合并计算,陈志江、陈应明及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见符合事实,可以采纳。又因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通过诉讼取得的是购房指标,自己实际全额付款,故该利益不应当计入拆迁利益,陈志江、陈应明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是否能够取得拆迁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澳门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拆迁,因此相关拆迁利益的分配也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经查,本案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从未在被拆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均不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同住人的标准,故其不能以同住人的身份主张拆迁利益,但是根据上海荣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陈述,考虑到新旧动迁政策的交接因素,结合当时的基地政策,拆迁协议以及领取动迁费通知单中的补贴费一项中,包括了人口因素,故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可就该部分拆迁利益主张权利,根据协议约定的计算公式,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根据人口因素获得的相关费用为房屋单价10,654.4元乘以人均10平方米,按6人计为639,264元,现陈志江、陈应明仅支付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400,000元,剩余差额应当支付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其余费用应视为是考虑了房屋价值、房屋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大小,以及人员结构等多种因素做出的综合性补偿,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居住等实际情况,法院就此部分费用一并酌处。三、付款义务人的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陈应明,陈应明是被拆迁人,陈志江仅是其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付款主体是陈应明,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要求陈志江承担付款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一、陈应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拆迁补偿利益300,000元;二、对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陈应明去世。陈应明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陈菊香、陈庆、陈骏、陈志江和陈媛萍。陈应明未留有遗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为一套房屋,虽然签署了两份动迁协议,但总的安置费用是固定的,应当统算。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上诉认为,动迁款应当分别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以及对房屋贡献的大小、人员结构等因素酌情判决陈应明支付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拆迁补偿利益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陈志江签署动迁协议及领取动迁款项的行为均是受陈应明委托进行,故本案的付款义务仍应由陈应明承担。因陈应明已经去世,故陈应明的付款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陈菊香、陈庆、陈骏、陈志江和陈媛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被继承人陈应明的遗产支付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拆迁补偿利益3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共同负担5,346元,由陈菊香、陈庆、陈骏、陈志江和陈媛萍以被继承人陈应明的遗产负担2,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陈乐、陈琳、戴兆华、戴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