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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等人在长江大学武汉校区门口的湖畔小厨餐馆吃饭并饮酒。当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驾驶牌号为鄂A913**雪铁龙牌白色小型汽车,从就餐地点出发后沿树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树藩大街人社局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8.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