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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清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清溪,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现住晋江市。2011年1月5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7月9日因吸毒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一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清溪与被害人苏某某在丰泽区东湖街道田安北路东湖公园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吴清溪持一根木棍朝苏某某身上乱打,致苏全身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双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内壁骨折系轻伤二级,右手第一掌骨不完全性骨折、双小腿皮肤挫伤系轻微伤。案发后,吴清溪逃离现场,苏某某随即报警。同年7月9日,吴清溪在惠安县黄塘镇凯日晖旅社被公安人员抓获,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吴清溪家属赔偿苏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清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肖某、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清溪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伤情照片、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晋江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清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清溪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清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冰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铭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