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6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志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刘志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893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号(Velperweg76,6824BMArnhem,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授权签字人:朱莉·安妮·弗格斯(JulieAnneFERGUS),知识产权律师。授权签字人:彼得·约翰尼斯·特奥多鲁斯·阿尔弗林克(PetrusJohannesTheodorusALFERINK),知识产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云,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安庆市。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以下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与被告刘志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志云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0元,包括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全球最大的油漆和涂料生产企业,旗下拥有“多乐士DULUX”等多个著名品牌。自20世纪7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多乐士系列产品在中国涂料市场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原告在油漆、涂料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乐士”、“DULUX”等多个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DULU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多乐士”商标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对外销售标有“多乐士”、“DULUX”等商标的油漆产品。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被告系从上门推销人处购进上述产品,且上述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多乐士”油漆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多乐士”、第XXXXXXX号“Dulux”文字商标和第XXXXXXXX号“多乐士Dulux”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志云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案外人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内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的油漆、漆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Dulux”商标。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并进行了商标续展注册。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2003年5月,卜内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的油漆、漆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多乐士”商标。2012年7月20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并进行了商标续展注册。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2012年8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的油漆、漆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多乐士Dulux”图文商标,该商��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2011年11月19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卜内门公司注册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DULU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刘志云于2012年2月9日注册设立上海市杨浦区刘学建材经营部,资金数额20,000元,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弄XXX-XXX号(尚信建材市场A3号),经营范围为建材零售。上海市杨浦区刘学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3月21日注销。2014年11月,被告刘志云从某上门推销人处购进假冒的“多乐士Dulux”油漆49桶并于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弄XXX-XXX号(尚信建材市场A3号)对外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均未销售。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共查获49桶油漆,包括多乐士超易洗7桶、多乐士家丽安1桶、多乐士家丽安净味1桶、多乐士第2代“5合1”净味9桶、多乐士第2代“5合1”无添加1���、多乐士金装防水无添加5桶、多乐士金装防水净味3桶、多乐士竹炭清新居8桶、多乐士抗裂无添加3桶、多乐士金装净味10桶、多乐士抗甲醛“5合1”1桶。在商品的桶身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多乐士Dulux”字样。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就上述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确认上述产品在标签、外观属性、物理属性方面存在差异,并非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上述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刘志云确认其从不认识的上门推销人处以每桶50元的价格购入涉案商品,以每桶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无交易凭证和联系方式,至被查获时亦未曾售出,并表示对案外人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没有异议,其在采购上述产品时知悉其为假冒侵权产品。2015年3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市��监督管理局作出杨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志云罚款1,000元,没收、销毁侵犯“多乐士Dulu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49桶。另外,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同类案件一并委托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2015年11月24日,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向案外人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律师费发票共针对10个案件。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档案、《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上海市杨浦区刘学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系第XXXXXXX号“多乐士”、第XXXXXXX号“Dulux”文字商标和第XXXXXXXX号“多乐士Dulux”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一类;经比对,涉案商品桶��包装上使用的“多乐士”、“Dulux”及图标识与第XXXXXXXX号“多乐士Dulux”图文商标文字、图形、排列布局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其标识主要部分“多乐士”、“Dulux”与第XXXXXXX号“多乐士”、第XXXXXXX号“Dulux”文字商标字形、读音完全相同,仅有字体差异,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分辨侵权商品与原告正牌商品的区别,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涉案商品经鉴定系假冒多乐士产品,故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从事建材零售业务,应当知悉多乐士品牌的市场知名度,但其仍从不知名人处购入来源不明且无销售凭证的涉案商品并对外销售牟利,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已不再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经济损失,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依据被告自认的进货数、销售量等情况认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第一,原告的“DULUX”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附加值较高;第二,被告从不知名人处购入涉案商品并对外销售牟利,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第三,被告经营规模相对有限;第四,被告被查获的涉案商品为49桶。关于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繁简程度、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实际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被告刘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负担753元,被告刘志云负担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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