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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孟繁有与张睿、吴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有,张睿,吴丽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385号原告孟繁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睿,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被告吴丽洁,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第三医院员工,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孟晓明,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住同被告吴丽洁。(系被告吴丽洁丈夫)原告孟繁有诉被告张睿、吴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顺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丽洁不服该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辽04民终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有,被告张睿、被告吴丽洁委托代理人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张睿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105000元,被告张睿提供担保。2013年6月5日,被告张睿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睿立即偿还欠款205000元,被告吴丽洁对借款10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睿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2月7日的借款,原告实际给付我100000元,5000元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之后我每个月偿还5000元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之后我又向原告借过钱,一直使用2013年2月7日的借条。2013年6月5日的借款没有异议。这两笔借款我都还了,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我本人经手还款的,本金均已还完,这20万是利滚利滚出来的。被告吴丽洁辩称,一、张睿已还清2013年2月7日向孟繁有的借款,有孟繁有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即张睿用其员工孙延玲的卡于2013年5月20日转给孟繁有15万元为证,张睿也予以认可,因此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二、从孟繁有起诉的内容上看,张睿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6月5日共向孟繁有借款两笔,其中2013年2月7日的十万五千元我做担保人。因此,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之前,张睿向孟繁有借款总额为最后就是这十万五千元(借条上)。张睿明确表示在这期间她和孟繁有借款频繁,有多笔借款还款,还款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而且是先还旧账再借新账;从孟繁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看,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之间孟繁有与张睿(包括孟繁有转账给张睿使用的员工孙延玲的银行卡)的银行往来有借有还,但算总数应有20多万未还清,但实际二人的借款总额就是十万五千元我方担保的这个数目,因此应有现金还款。以上可以证明张睿所说的除担保这笔外他俩进行了多笔交易、有借有还的事实。张睿提出在还清担保这笔欠款后,曾向孟繁有要回担保的借条,但孟繁有以其又借款为由未予归还。因此,以上种种情况完全可以说明担保这笔借款已经还清,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孟繁有2013年6月起诉后于2013年12月主动撤诉,而且撤诉的理由是吴丽洁在看守所关押,吴丽洁当时在抚顺市第三医院上班,不存在在看守所看押。因此孟繁有自动放弃了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孟繁有也从未向我方提出还款事项,而且起诉后又自动撤诉后相当于未起诉,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睿与被告吴丽洁系同学关系,被告张睿系通过被告吴丽洁与原告相识。2013年2月7日,被告张睿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被告张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睿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吴丽洁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原告扣除利息5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张睿10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张睿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来院起诉二被告,后因被告张睿涉嫌刑事犯罪在看守所羁押,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张睿提供借款,被告张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张睿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13年2月7日借款的本金数额及是否偿还;被告吴丽洁对于案涉2013年2月7日借款所做担保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案涉2013年6月5日借款的本金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本金数额,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2013年2月7日借给被告张睿105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二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数额10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吴丽洁主张该笔借款的本金为93000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与被告张睿对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睿主张2013年2月7日的借款实际已还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丽洁主张该笔借款已经通过案外人孙延玲于2013年5月20日在建设银行账户汇入原告账户内157000元系被告张睿偿还原告2013年2月7日借款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张睿及案外人孙延玲银行账户内有大量频繁交易记录,现原告并不认可该笔汇款系偿还案涉第一笔10万元借款,且被告吴丽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汇款记录无法认定该笔157000元汇款为偿还案涉第一笔1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吴丽洁在2013年2月7日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在被告张睿不能按期偿还该借款时,被告吴丽洁作为被告张睿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有义务按约定代被告张睿偿还。关于被告吴丽洁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其保证责任期间一节,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曾来院起诉,即原告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睿因涉嫌刑事犯罪在看守所羁押,被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保证期间发生中断,故被告吴丽洁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在2013年6月5日借给被告张睿100000元,被告张睿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0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张睿抗辩该笔借款是由本金和利息两部分组成,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繁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丽洁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繁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孟繁有负担144元,被告张睿负担4333元,被告吴丽洁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海代理审判员  张凤敏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