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桂春诉被告时绪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时×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1750号原告:袁×,女,47岁。被告:时×甲,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袁×诉被告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2日婚生长女时×乙,1999年5月2日婚生长子时×丙,现二子女均在校上学。婚后多年来,家庭生活主要靠原告打工和从事家庭养殖业维持,女儿上大学、儿子上高中的费用几乎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长年酗酒导致大小脑萎缩,原告积劳成疾于2016年患子宫肌瘤在哈医大二院手术,2016年7月12日,被告不顾原告患病,又一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时×乙、长女时×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各326元;3、虎林镇城东社区住房归原告所有,宝东镇太兴村住房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依法分割;5、原、被告平均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时×甲未做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户口登记信息婚生子女与原、被告抚养关系。3、房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时绪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2日婚生长女时×丙,1999年5月2日婚生长子时×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具有其他法定离婚事由,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与被告时×甲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庚 楠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铠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