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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云亭向阳装潢材料商店与徐良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云亭向阳装潢材料商店,徐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130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云亭向阳装潢材料商店,注册号320281600077405,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建设太平南路。经营者王向阳,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该商店经营者。被执行人徐良兴,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江阴市云亭向阳装潢材料商店与被执行人徐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良兴应给付江阴市云亭向阳装潢材料商店货款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因被执行人徐良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阴市云亭向阳装潢材料商店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良兴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良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阴市云亭向阳装潢材料商店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阴市云亭向阳装潢材料商店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