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45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祁阳县经济开发区富康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班,回到祁阳县经济开发区真卿小区公租房宿舍时,见宿舍里没有人,被告人陈某某便先后盗窃其同宿舍的同事欧某某钱包内的1300元现金、李某某钱包内1200元现金,以及同事陈甲放在枕头内的1900元现金,后将所盗的4400元现金藏于自己裤袋内。后受害人欧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于2016年7月10日16时许将盗窃的4400元现金放回到被害人欧某某、李某某、陈甲的宿舍床上。2016年7月11日,祁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某某接受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欧某某、李某某、陈甲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的现金,已主动退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雄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