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与王道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王道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61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617787499J法定代表人:廖家汉,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廉江市廉江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陈宝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卜阶忠,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道光,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林举善,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诉被告王道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家汉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武、卜阶忠,被告王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举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与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传送网络运营中心廉江维护中心负责人李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传送网络运营中心廉江维护中心位于廉江市新兴路52号向东楼房底层四个门面和两个房间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每年1月交付全年租金且一次付清,租金8000元/年,若不按期付清超过两天,则按年租金10%罚交滞纳金;若被告拖欠15租金天后,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传送网络运营中心廉江维护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传送网络运营中心廉江市廉城新兴路52号房屋房产于2015年1月由我公司进行归并管理。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商议房屋租赁事宜,被告应于2016年1月前一次付清2016年租金。但被告直至2016年6月依然没有支付2016年租金。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请求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租用房屋的合同书》,被告立即返还原长线局廉江旧维护中心房产(新兴路52号向东楼房底层四个门面和两个房间,房产价值约20万元)给我公司,并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我公司的租金4000元(2016年1-6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关于优化调整干线维护管理体制的通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土地明细表(原长线局)2份,证明湛江传送网络运营中心廉江维护中心从2015年1月1日起合并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其资产、人员均合并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2、粤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的;3、租用房屋的合同书。被告王道光辩称:我与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传送网络运营中心廉江维护中心负责人李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而不是2013年12月9日。租用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2月30日起,合同到2017年12月30日才到期。在合同未到期也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7日和11月19日向我发出《关于限期搬离的告知函》。原告的以上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这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严重妨碍了我对租用房屋的正常使用和生意的正常营业,给我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为此,我不敢向租用房屋经营的生意继续进行投资,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一直以来,我都严格遵守合同规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屋租,一直都是合同甲方派人来收,我每次都按时交纳。租用房屋昨碑教室蝗,原告有一个工作人员来和我商量屋租交纳事宜,他向我要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说准备办一张银行卡开一个银行账户,办好后再把账号告诉我,今后我只要将每年的屋租打到这个账户就行了。我一直都在等待他的账号。但到现在那个工作人员还未把账号告诉我,导致2016年的屋租不能按时交纳。这不是我的过错,而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后果应由原告负责。综上所述,是原告违约在先,过错过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用房屋的合同书,证明房屋租赁的签订时间、租赁期限及合同内容;2、2015年5月7日关于限期搬离的告知函,2015年11月19日关于限期搬离的告知函,证明原告毁约,在合同未到期时就催促被告搬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王道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提供原件核对,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是否采纳,由法院核实。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房地产权证应该加盖房产局的印章,只有原告单位盖的公章,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反映的不是事实,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该份合同是不真实的(但被告在庭审质证后的法庭调查阶段明确表示认可该该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被告提供给我方拍照的合同与被告今天提供到法庭的合同不一致。被告提供的合同在房屋归原告所有之后签订的,且合同没有盖有公司公章,是以李明个人名义签订,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曾经与被告协商,但协商不成后发我方告知函给被告。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廉江市廉城镇新兴路52号1幢(第一层)原是广东省湛江长途电信线路局湛江分局所有的财产。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道光与原广东省湛江长途电信线路局湛江分局廉江维护中心的员工李明签订一份《租用房屋的合同书》,约定由李明(在合同甲方签名)将廉江旧维护中心,新兴路52号向东楼房底层四个门面和两个房间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叁年,从二O一四年12月起。全年租金一次付清,从签订之日起先付壹年租金捌仟元,第二期从每年壹月份交起,付清壹年租金,以此类推。并约定王道光必须上述条款规定的日期交清租金,若不按期付清超过两天,则按年租金10%罚交滞纳金;拖欠15天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王道光租用房屋,并没收王道光的货物及其他用具。该合同甲方没有填写和盖章,李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其落款的日期是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道光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其落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使用廉江市廉城镇新兴路52号1幢(第一层)至今。2014年12月2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发《关于优化调整干线维护管理体制的通知》,将省公司传送网络运营中心各市分中心整建制划归所在市分公司线路维护中心,明确市分公司负责辖区内光网络运营维护,负责……、资产管理,……等工作。原广东省湛江长途电信线路局湛江分局的上述房产划归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管理。2016年6月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要求原告按省公司的相关文件要求做好所在地(原长线)房地产变更权属工作。2016年6月17日,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的名下。原告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11月19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搬离的告知函》,通知被告其公司对原长线局的资产进行归并管理,被告承租的原长线局廉江旧维护中心房产(新兴路52号向东楼房底层四个门面和两个房间)的所有权属原告公司所有。分别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12月31日前搬离该房产。但被告至今没有搬离上述房产。另查明,2015年的房屋租金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6年的房屋租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返还及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李明与被告签订的《租用房屋的合同书》的签订时间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李明签订合同在前,被告签订在后,故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以合同最后成立即被告签订的时间2013年12月30日为准。李明与被告签订的《租用房屋的合同书》虽然没有经原广东省湛江长途电信线路局湛江分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接管合同中租赁的房屋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已实际使用其承租的房屋,且原告在接管后已收取被告2015年全年的房屋租金。即视为原告已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按该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双方以行动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该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已合法转移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在租赁上述房屋的期间,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1月份支付2016年的租金给原告,且在原告两次通知被告搬离房屋后至今仍没有支付2016年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租用房屋的合同书》第二项第1、2款的约定主张终止合同,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问题。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就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被告从2016年1月起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仍然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支付所欠2016年1月至6月的租金4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用房屋的合同书》,限被告王道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廉江市新兴路52号向东楼房底层四个门面和两个房间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二、限被告王道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40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6月止)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分公司。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王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