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4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574号原告:朱某,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盛世隆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住东阿县。被告:孙某1,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孙某2由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冬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孙某2。由于婚前缺乏,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尤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大额支出被告无法说明原因,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我曾经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第一次撤诉,第二次贵院于2015年12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互不联系。孙某未提交答辩。审理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后购买一处宅子、购买一辆五轮机动车、太阳能一台、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这些东西均在被告处,我都予以放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陪嫁物品为“十床棉被,创维32寸电视一台、海信冰箱一台。以上物品除棉被在原告处,其他均在被告处,这些物品我都予以放弃”。原告另称“孩子现在在被告处,在二实小上幼儿园,孩子归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于××××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某2(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就读幼儿园)。2015年8月被告晚上欲去钓鱼而原告不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即离家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未和好,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妥善处理好,导致原告朱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婚生男孩孙某2的抚养问题,结合孩子现在生活的环境及原告的意愿,本院认为男孩孙某2由被告孙某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朱某应负担儿子孙某2二分之一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朱某每月承担孙某2抚养费365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在被告处陪嫁物品的返还,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2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朱某按每月365元承担抚养费,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当年之抚养费,至孙印胜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