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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执异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巍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品,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329号案外人张巍,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闫品,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品与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巍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闫品与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购买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78号4门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已经于2013年4月28日与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支付部分房款,2013年11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已实际使用近3年,因此案外人认为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品与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78号4门网点。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案外人张巍与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78号4门网点(建筑面积88.85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张巍。再查明,案外人张巍与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为757440元。案外人张巍已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78号4门网点(建筑面积88.52平方米)的房款157440元,以上案外人交纳购房款157440元的事实有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巍虽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就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78号4门网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占有该不动产,但是其并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此,案外人张巍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巍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雪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