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李仁奎、王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李仁奎,王号霞,李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489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金寨南路与天台路交口四方花苑商住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23575739797Y(1-1)。法定代表人:李小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文林,该支行员工。被告:李仁奎,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王号霞,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李云霞,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李仁奎、王号霞、李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文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仁奎、王号霞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李仁奎、王号霞提供借款额度为2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仁奎、王号霞提供贷款2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单笔借款提款日至还款日的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12.25%,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则视为贷款的提前到期。另被告李云霞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李仁奎、王号霞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仁奎、王号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41413.33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被告李仁奎、王号霞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李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仁奎、王号霞、李云霞签订的《“金农易贷·福龙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李仁奎、王号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按照《“金农易贷·福龙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李云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李仁奎、王号霞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云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奎、王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于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41413.33元及后期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8.37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明审 判 员  唐 洪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