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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梅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445号原告:梅某,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李某1,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梅某与被告李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李某218周岁;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家用面包车(五菱宏光S)一辆;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生一男孩。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梅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有时候拌几句嘴,但夫妻感情不至于破裂。况且小孩还小,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某与被告李某1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某2。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婚姻关系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