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国诉被告王金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国,王金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03民初623号原告:王银国,男,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清,铜仁市万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和,女,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王银国之妻。被告:王金友,男,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原告王银国诉被告王金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8岁时因母亲与父亲离婚改嫁到茅坪,原告随母到茅坪居住。1988年回现居住地居住。因原告未参加一轮土地承包,回现居住地即无责任地,也无宅基地,由于满公王某某身边无儿,就将其宅基地送给原告。2015年3月,原告在该地上修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的房屋在前,被告的房屋在后,原告房屋后排水沟为2尺宽。2016年农历6月2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排水沟用于建厕所和作院坝,原告家人出面制止,被告反而大骂原告及家人,于是原告只好找村、乡干部调解。经乡、村干部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金友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争议地也不属于满公王某某的。满公的原木房立到哪里,地基就应该至哪里。我家宅基地与原告宅基地界限是清楚的,其宅基地界限是老埂子往外延伸两尺处,原告修房子的时候把界桩挖了,原告是贴着界限修房,原告的房屋未留排水沟。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宅基地的侵害,前提是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界限明确,无权属争议。本案原、被告对宅基地之间的界限存在争议,原告申请的证人所述证言是以老埂子为界,被告出示的《分管》内容记载是以桩为界,即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界限之争议,本院无权以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土地权属,即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权属需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银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王银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胜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