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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杨大良、蔡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杨大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928号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南路168号。经营者黄国安,男。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良,男。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诉被告杨大良、蔡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蔡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新文、马金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湘杰,被告杨大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诉称:从2014年4月起,被告杨大良因工地建设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双方对钢管、扣件、顶托的成本价、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10月双方对账,被告杨大良尚有租赁物未交付,租金未支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器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大良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器材赔偿款17928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6534.5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按111.12元每天支付租金到付清全部租赁器材赔偿款为止;被告按租金的30%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大良辩称:杨大良在蔡义公司投资承包劳务工程与原告签租赁合同;应原告多次要求于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与蔡义就租赁偿付款达成协议,蔡义代位支付,原告承诺不再找被告。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对租赁器材的价格、赔偿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3、钢架管、扣件发货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5月17日、5月23日、5月29日按被告的要求发放了钢管7180米,扣件6900套,顶托400套;4、核算表,拟证明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在租钢管7180米,扣件6900套,顶托400套,经被告签字确认共计拖欠租金19339元。被告杨大良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杨大良及担保人蔡义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钢管成本价15元每米、租金每天0.009元,扣件成本价5元每套、租金每天0.005元,顶托成本价18元每套、租金每天0.03元;乙方(杨大良)应于每月末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杨大良)应向甲方(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交纳迟延期间的滞纳金,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计算,直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乙方(杨大良)丢失租赁器材,甲方(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有权按租金器材成本价的120%收取赔偿费等。”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将7180米钢管、6900套扣件、400套顶托运送至被告杨大良承建的湘潭县分水XX小区XX栋工地上,双方于2014年10月对账确认仍欠租金19339元未支付,租赁物尚未归还,杨大良、蔡义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上述租赁款及租赁器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大良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赔偿原告因遗失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支付原告租金,赔偿违约金。现因被告已遗失所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遗失租赁物应按租赁物成本价的120%收取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公平原则,租赁物的赔偿费应按被告所租赁器材成本价收取,即(7180米×15元/米+6900套×5元/套+400套×18元/套)=149400元。被告杨大良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至租赁物赔偿款清偿之日止,即7180米×0.009元/天+6900套×0.005元/天+400套×0.03元/天=111.12元/天。原告要求被告按前段所欠租金76534.5元×30%=22960.35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良提出要求追加担保人蔡义为本案被告,由蔡义代位偿还的答辩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杨大良与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杨大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赁器材赔偿款149400元;三、由被告杨大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支付租金(前段租金76534.5元,后段租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111.12元/天支付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四、由被告杨大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违约金22960.35元;五、驳回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958元,由原告湘潭县易俗河国安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负担200元,被告杨大良负担6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