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高秀丽与李强林、白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丽,李强林,白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186号原告:高秀丽,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陕西省榆林路政执法支队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利、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林,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陕西省榆林路政执法支队职工。被告:白利霞,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李强林之妻。原告高秀丽与被告李强林、白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林、白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强林、白利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强林、白利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强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李强林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30日止,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强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在庭审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没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间,慢慢偿还。被告白利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强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偿还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李强林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白利霞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为被告李强林与被告白利霞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白利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就此告知过原告,亦不能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双林、白利霞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强林、白利霞共同偿还原告高秀丽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强林、白利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李强林、白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