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东银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永和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永和街道办事处,刘东银,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禾丰社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禾丰社区九岭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永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摇田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邹勇刚,该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柯科,该街道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鹏,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银,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肖绍勇、黎诗,均系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禾丰社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禾丰社区经济联合社。负责人:卢伯坤,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许俭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禾丰社区九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禾丰社区九岭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刘水有,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付广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永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和街道办)因被上诉人刘东银诉其村民资格及福利待遇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审第三人为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禾丰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禾丰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禾丰社区九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九岭经济社),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东银于1993年12月7日出生,户口一直在九岭经济社。2014年12月29日,刘东银与温世华登记结婚,婚后刘东银的户口未迁出,仍保留在九岭经济社。刘东银自结婚登记后就没有享受九岭经济社的集体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2015年8月25日,刘东银向永和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确认其是禾丰联合社和九岭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同等待遇,同时要求永和街道办责令禾丰联合社和九岭经济社向其补发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的分红,合计16500元。永和街道办受理刘东银的申请后,于2015年9月1日向禾丰联合社发出《关于上报外嫁女要求分红的举证通知》,要求禾丰联合社于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其中包括是否履行村社成员义务等方面的证据。禾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关于﹤关于上报外嫁女要求分红的举证通知﹥的回复》,认为根据《萝岗区永和街禾丰社区居民自治章程》第三十九条及《禾丰社区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第七条规定,外嫁女不具备经济联合社股东资格,也没有尽到本村成员义务的,不能享受本社成员福利待遇。永和街道办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永社纠(2015)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刘东银不符合《禾丰社区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因此不能享受九岭经济社成员福利待遇。刘东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永和街道办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刘东银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禾丰联合社和九岭经济社的侵害提出申请,永和街道办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本案中,刘东银为九岭经济社户籍人员,2014年12月29日与温世华登记结婚后,户口仍未迁出,保留在九岭经济社处,具有九岭经济社的户籍。根据1998年11月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禾丰社区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以刘东银是外嫁女为由,不给与其股东资格和配给股份,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永和街道办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刘东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福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永禾街道办于2015年9月1日向禾丰联合社发出了《关于上报外嫁女要求分红的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要求禾丰联合社就刘东银是否履行村社成员义务进行举证,禾丰联合社未依法进行举证,永和街道办以刘东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义务,所以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福利待遇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永和街道办对刘东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未调查清楚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刘东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不清。综上,永和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永和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被撤销将对刘东银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永和街道办应当对刘东银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至于刘东银请求判令确认其具有禾丰联合社和九岭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责令禾丰联合社和九岭经济社补发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的分红款合计16500元的问题,刘东银在行政处理申请书中也有上述诉求,因此,应由永和街道办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时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永和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永社纠(2015)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永和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刘东银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刘东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和街道办负担。上诉人永和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永和街道办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处理职权。永和街道办作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永和街道办有权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且本案中永和街道办已经就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二)永和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向永和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永和街道办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向禾丰联合社发出《关于上报外嫁女要求分红的举证通知》。2015年9月10日禾丰联合社向永和街道办提交回复,永和街道办核实查明被上诉人及禾丰联合社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禾丰联合社和九岭经济社,永和街道办的处理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出生后直接落户禾丰社区,其未能提交其履行禾丰联合社章程所规定义务的证据材料,永和街道办查证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参加村民会议、参加经济社社委选举和村委选举等法定和该社章程规定的任何村民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资产产权,不能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综上所述,永和街道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东银答辩称:永和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参照的是禾丰联合社和九岭经济社的章程,该处理决定根据章程认定外嫁女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没有提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参加了村社选举与被选举相关活动,因为禾丰联合社、九岭经济社章程剥夺了作为外嫁女的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导致其不具备参加相关活动的条件。禾丰联合社、九岭经济社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诸如计划生育的义务,被上诉人均有履行。无论从程序上还是被上诉人是否按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方面,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禾丰联合社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永和街道办的上诉意见,认为永和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九岭经济社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永和街道办的上诉意见,认为永和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以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第(九)项:“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规定,永和街道办作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有权作出处理。关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以其户口情况以及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作为认定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户口自出生后入户九岭经济社,并无迁入迁出,只要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就应属于九岭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永和街道办重新作出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永和街道办认为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处理的行政事项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有无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首先,永和街道办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禾丰联合社收到永和街道办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对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进行说明,亦未就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永和街道办将是否履行上述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显属不当,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和街道办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永和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烨怡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