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林渊与苏州高新区长实家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渊,苏州高新区长实家具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林渊。被告:苏州高新区长实家具经营部,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迎宾路35号三楼D8016、D8019(红星美凯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左小娟。原告林渊与被告苏州高新区长实家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高新区长实家具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合约,使用原告持有3000元免单奖券,即在2013年3月29日订单所涉的货款中可以使用3000元免单券。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参加中国好家具联盟抽得被告免单大奖3000元,当时作为免单现金,告知可以使用。随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于被告处订购家具39000元,支付一半货款19500元。后由于发现部分不适用于同年4月11日向被告协商部分退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物流仓储费用1947元。截至2015年,原告共消费家具14010元,理应扣除奖券部分3000元即11010元,加上应支付的退货费用1947元,合计12957元。被告需按合约退6543元。被告的销售人员也认为应当如此,但被告一直不予执行,经消费者协会调解也未有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州高新区长实家具经营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统一收据(定金1000元)、定/销货单、银联签购单(19500元)、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微信截屏、免单券(3000元)、中国好家具联盟活动介绍(网络截屏)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统一收据(定金1000元)、定/销货单、银联签购单、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免单券(3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并登录相关网站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好家具联盟活动介绍(网络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因无法确认通信相对方的身份,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中国好家居联盟家居大结案活动中支付“下定定金”1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家具产品。根据活动规则,现场有九个3000元免单奖。原告在活动中抽得3000元免单券一张。该免单券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载明的金额为3000元,注明“11月3日优惠基础上直接充抵货款,不兑现、不找零”。免单券的背面为空白。2013年3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家具一批,金额合计39000元。原告先行支付19500元。订购单载明,符合30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商品,如未送货安装,但已发生物流、仓储、测量、设计等费用的,退货时应从已交款项中扣除。2013年4月10日前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订部分货物,货款金额变更为14010元;原告因退货补偿需被告运费、仓储费等1947元。因双方就该3000元免单券是否可以使用发生纠纷,消费者协会组织进行了调解,并出具了工商字(2015)第1027号《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处理结果为“经过双方协调,商家愿意退还消费者4543元,消费者坚持6543元,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庭审中,原告述称起诉后被告已退还货款3543元,还应退还货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定/销货单而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订部分货物,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运费、仓储费1947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变更后,原告应付货款为14010元,应付赔偿款(运费、仓储费)为1947元,合计15957元。关于案涉3000元免单券能否用于14010元货款的抵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公开广告所刊载的内容应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国好家居联盟家居大结案活动介绍以及该3000元免单券所载“11月3日优惠基础上直接充抵货款,不兑现、不找零”的内容,该免单券并未设置限制使用条款。虽原、被告合同金额有变更,但该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变更后的合同已就原告退订货物所涉及的赔偿问题作了约定。双方实际发生货物交易金额为14010元,该14010元原告依然有权使用案涉的3000元免单券。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计算货款时接受该3000元免单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高新区长实家具经营部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林渊可以在2013年3月29日定/销货单中使用3000元免单券折抵应付货款。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长实家具经营部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