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申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永恒、李广要等与李本兴、杜正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李本兴,杜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恒,男,汉族,1958年4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广要,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铸彬,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本兴,男,汉族,1947年10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正辉,男,汉族,196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因与被申请人李本兴及二审被上诉人杜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判令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对本案借款合同所涉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借贷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以欺诈手段骗取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违背其真实意思提供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主合同的实际出借人、借款人与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借款人不是同一主体,存在明显欺诈;借贷主合同的其他保证人即马中晋和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真正出借人,存在明显欺诈。(二)借贷主合同出借人、借款人发生变更,原借贷主合同已不存在,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杜方金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涉案的50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作废,其约定内容已失去效力并被新的借贷合同所取代,保证人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3年5月20日,李本兴作为甲方(出借人)、杜正辉作为乙方(借款人)、案外人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作为丁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收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对本案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申请再审称本案借贷主合同的实际出借人、借款人与借款合同上的出借人、借款人不是同一主体的问题。因李本兴与杜正辉对涉案借贷合同及转账事实均认可,且本案证据证实实际收款人杜方金亦系杜正辉指定的收款人,本案出借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贷合同的出借人及借款人对该借贷关系有变更行为及存在欺诈的情形,故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的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关于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申请再审称借贷主合同的其他保证人即马中晋和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真正出借人的问题。因马中晋在本案中仅仅是部分借款资金实际出资人,且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对马中晋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显示“马中晋系代李本兴转的款”,故马中晋不是涉案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其亦未以个人名义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而案外人平顶山市宏源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申请再审称借贷主合同出借人、借款人发生变更,原借贷主合同已不存在,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杜方金仅仅是杜正辉的委托收款人,而非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杜方金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仅有杜方金的签名,且出借人李本兴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故杜方金出具该借条的行为不能证实涉案借款合同出借人及借款人发生了变化,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永恒、李广要、鲁铸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滨审 判 员 宋红彦代理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