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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姚土山与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土山,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土山,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白渡村。法定代表人王青,乡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项月明,副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向前,衢州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姚土山诉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田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132号行政裁定,姚土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土山,被上诉人万田乡政府副乡长项月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8日,原告姚土山向被告万田乡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万田乡政府出示:1.塔底枢纽工程涉及姚家村地块的征地审批手续;2.移交储备的手续;3.后续补偿的签约;4.变更的地籍;5.关于“塔底水利淹没区地块”的事实储备材料;6.现行正在开发建设的有关会议纪要。被告万田乡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原告姚土山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以答复。原告姚土山不服,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出示储备姚家村土地的相关资格性文件、函件(征收时由塔底枢纽工程相关姚家村地块已经办理审批的手续),移交储备手续,后续补偿契约、变更地籍等依法变更的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万田乡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原告姚土山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那么,扣除六个法定休息日后,15个工作日的最后答复期限为同年7月21日。原告姚土山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被告的法定答复期限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姚土山提起的诉讼不具备起诉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土山的起诉。上诉人姚土山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求是根据被上诉人张贴的《通告》,系与通告后发生的工程项目实施相关联的诉求,具有针对性。2.上诉人系依据《衢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答复期限而提起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中释明,上诉人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万田乡政府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为15个工作日,上诉人起诉时答复限期尚未届满,其不具备起诉条件。2.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征用主体,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姚土山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陈述、辩论。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寄送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中载明:“请在收信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本人的申请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上诉人寄送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至2016年7月19日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衢州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虽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上诉人在《申请》中明确表示由被上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提出的申请要求。现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不属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桂英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