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拱某1与洪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人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拱某1,洪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人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002号原告:拱某1,女,201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法定代理人:拱某2(系原告之父),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晨,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人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拱某1与被告洪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人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2.48元、护理费10820元(39494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2时30分,洪晨驾驶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孙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区潘庄镇孙庄村路张佑山家北侧,遇行人拱某1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拱某1身体相刮撞,造成拱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晨将现场移动,驾驶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将行人拱某1送至宁河区潘庄医院救治。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洪晨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拱某1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拱某1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费用。经了解,洪晨驾驶车辆系其所有,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拱某1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8033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6年3月14日12时30分,洪晨驾驶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孙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区潘庄镇孙庄村路张佑山家北侧,遇行人拱某1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拱某1身体相刮撞,造成拱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晨将现场移动,驾驶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将行人拱某1送至宁河区潘庄医院救治。洪晨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拱某1无交通事故责任。2、天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用于证明拱某1的伤情为:胫腓骨骨折(右侧),住院9天。3、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拱某1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4、宁河区潘庄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天津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拱某1支付医疗费13792.48元。5、天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于拱某1每日用药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拱某1的法定代理人拱某2,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潘庄镇××村××区××号增1号。7、户口页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拱某1,女,201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潘庄镇××村××区××号增1号,农业家庭户口。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洪晨有合法的驾驶资格。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洪晨。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1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我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药费中没有公章的要求剔除,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没有相关的医嘱且病例中明确记载患者营养良好。洪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清楚,认定洪晨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洪晨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拱某1主张的事实,故对拱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拱某1主张的医疗费13792.48元,诊费中有5张挂号费无公章,且不是正式发票(金额20元),应予剔除,经对医疗费票据核实,医疗费应为13770.48元;关于拱某1主张的护理费10820元,按394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100天,护理费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期过长,依据拱某1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6492.16元;关于拱某1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关于拱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拱某1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拱某1护理费6492.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92.1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拱某1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16692.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拱某1医疗费37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670.48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三、被告洪晨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洪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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