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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向启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向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阳明街道子陵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桂名苑北门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由朱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朱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向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朱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