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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向晓与蒋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晓,蒋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514号原告:徐向晓,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蒋斌,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徐向晓与被告蒋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向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合法有效;2、蒋斌偿还徐向晓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5年9月、10月、12月和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蒋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债务人姜军因经营用款需要,于2014年10月31日向徐向晓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当日徐向晓将借款分四次转入债务人姜军提供的银行卡中。为保证还款,蒋斌同意对姜军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徐向晓多次催讨,姜军和蒋斌都拒绝偿还借款和利息。蒋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姜军向徐向晓借款180000元,并由姜军、徐向晓、蒋斌、温辛隆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姜军向徐向晓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徐向晓将借款汇入姜军指定账户:6226661500XXXXXX。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蒋斌与温辛隆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内。并约定由蒋斌先行承担担保义务,若蒋斌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则不足部分由温辛隆承担。当日,徐向晓分四次向姜军指定账户汇入共计18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姜军尚欠徐向晓借款本金180000元,2015年9月、10月、12月以及之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徐向晓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开卡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记录、借款协议及徐向晓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姜军向徐向晓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蒋斌自愿为姜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徐向晓要求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军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徐向晓要求蒋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9月、10月、12月和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向晓与借款人姜军、被告蒋斌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二、被告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向晓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9月、10月、12月和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蒋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姜军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计2277元,由被告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曾志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