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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6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顺毅与石小斌、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顺毅,石小斌,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110号原告:林顺毅,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字书、陈雅真,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石小斌,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杨俊,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顺毅与被告石小斌、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顺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斌、杨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顺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石小斌、杨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2845元、评估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石小斌向林顺毅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并约定该款项由林顺毅转账汇入石小斌的招商银行账户。同日,林顺毅依约向石小斌上述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然而,借款到期后,石小斌未还清上述款项。2015年7月3日,石小斌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7月2日,尚欠林顺毅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诺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所有欠款立即到期,林顺毅可采取法律措施要求石小斌支付所有欠款,并由其承担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费用。然而,上述期限届满后,石小斌仅支付5万元即拒不偿还剩余款项。石小斌辩称,其对林顺毅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与配偶杨俊没有住在一起,杨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由杨俊承担责任。杨俊辩称,林顺毅起诉杨俊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借据》没有杨俊的签名确认,而且杨俊对本案借款从未知情,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借款期限仅1个月,家庭生活开支也不需要这些款项,故林顺毅要求杨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石小斌、石小斌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石小斌向林顺毅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石小斌向林顺毅借款200万元;当日,林顺毅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52×××66)转账200万元至石小斌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3)。2015年7月3日,石小斌向林顺毅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石小斌确认截止2015年7月2日尚欠林顺毅50万元,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所有欠款立即到期,林顺毅可采取法律措施要求石小斌支付所有欠款,并由石小斌承担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费用。2016年4月22日,林顺毅诉至本院。为提起本案诉讼,林顺毅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林顺毅支出保全费2845元、评估费2700元。庭审中,林顺毅主张,石小斌借款目的系用于短期周转。石小斌主张,借款系用于投资生意。以上事实,有林顺毅提供的《借据》、《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婚姻登记档案、律师费发票、保全费票据、评估费发票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林顺毅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林顺毅与石小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以石小斌实际收到的200万元为准。后石小斌偿还部分借款,结合林顺毅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石小斌尚欠借款45万元。但是,石小斌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故林顺毅要求石小斌偿还借款4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2845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应当由违约方石小斌承担;林顺毅要求石小斌承担评估费27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杨俊应否对石小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石小斌与杨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杨俊应当对石小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小斌、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林顺毅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石小斌、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林顺毅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2845元;三、驳回林顺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8元,由林顺毅负担50元,石小斌、杨俊负担8268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周光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 程万 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