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孙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孙法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85966066-9。负责人:宛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民,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该行三农部经理,住德安县。被告:孙法辉,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德安县支行)与被告孙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法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德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法辉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923.36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法辉因养鸡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时间、逾期还款时承担罚息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孙法辉未按照约定偿本付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孙法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5923.36元。该款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孙法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记账凭证、被告还款及利息情况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法辉因养鸡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24日;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最后一次循环使用授信贷款3万元,借期至2012年1月13日。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5923.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5923.36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5923.36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48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孙法辉负担,该款于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勇辉代理审判员 沈图靖人民陪审员 刘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