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诺贝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展桥展览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贝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展桥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372号原告诺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瑞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展桥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诺贝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桥展览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贝广告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信和,被告上海展桥展览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贝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费用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2015工博会工业设计创新展展馆设计服务合同》,合同标的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总标的的50%。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该创新展承办单位中国工业设计院(上海)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通过。但此后被告对余款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由于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上海展桥展览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交所需资料的详细清单,也未按约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发票不符合约定,后续付款条件尚不成熟,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2015工博会工业设计创新展展馆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是展览时间: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7日,地点:国家会展中心(上海),由原告完成2015工博会工业设计创新展场馆设计工作。合同3.1.1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承担的工作范围内根据原告的要求,尽可能地提供原告在项目中所需要的详细资料,原告需向被告提供所需资料的详细清单,原告所有资料申请须在双方签署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提交。合同4.2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验收人同意支付后即向原告支付总标的的50%,即60,000元,展览完成后,在得到指定验收人确认付款后,被告在收到《2015年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扶持资金》首次拨款后的一周内将余下款项全部支付原告。合同4.3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汇款(以汇款凭证日期为准)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注明为展台设计服务费。如果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合同6.1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首期50%款项,超过3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执行并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就合同内容中已开展的工作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赔偿。余款部分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每日按照被告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中国工业设计(上海)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备忘录记载,中国工业设计(上海)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是2015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工业设计创新展的承办单位,被告作为工业设计创新展的协办单位与原告签订工业设计创新展的《2015工博会工业设计创新展展馆设计服务合同》后,中国工业设计(上海)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内容的验收方,被告在得到中国工业设计(上海)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同意付款的通知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2015年11月10日,案外人中国工业设计(上海)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验收报告记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7日《工博会工业设计创新展场馆设计工作》已验收合格,请被告按合同支付余款。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称,该发票非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即退还原告,拒绝支付余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2015工博会工业设计创新展展馆设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交所需资料的详细清单,也未按约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被告确认的合同验收方中国工业设计(上海)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验收合格,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余款,故本院对原告按约完成2015工博会工业设计创新展场馆设计工作的合同义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延期付款有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展桥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诺贝广告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人民币60,000元;二、原告诺贝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上海展桥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懿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