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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林志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32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林志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2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陈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钰雯,该行职员。被告:林志立,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诉被告林志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钰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志立承担本案受理费92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6月7日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林志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04520110xxxx《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未履行部分;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8570.26元及该笔借款至清还之日止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及该笔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止为8962.5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前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以上本息暂合计547532.76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七街x号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等)。当时因本案被告林志立下落不明,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为此支付了案件受理费9276元。在开庭前,被告林志立已委托他人将所欠的本金、利息全部偿还给原告,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的请求,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本案的受理费是基于被告违约而产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志立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林志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2016年6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为此支付受理费9276元。在案件开庭前,被告林志立已委托他人将所欠的本金、利息全部偿还给原告,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本案受理费的请求,被告置之不理。在2011年8月12日,被告林志立(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定合同编号为04520110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以上事实,有本院立案登记表、受理费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志立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诉讼是基于被告违约而产生,原告为此支付的受理费9276元,要求由被告林志立承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林志立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受理费9276元,由被告林志立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给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林志立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