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0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多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2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杨多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属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徐某在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老农贸市场大门口处,乘人不备从一辆三轮车上盗走被害人孔某所有的五桶菜籽油。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人退赔了被害人孔某的经济损失。2、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在水湖镇城西大市场处,将被害人闫某放在三轮车上的八斤牛肉盗走。3、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徐某在水湖镇城西大市场一家散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尹某放在电动车上的三件床上用品四件套和一件床某案发后,所盗二件床上用品四件套和一件床单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尹某。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徐某被长丰县公安局水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含发还登记),检查笔录,检查视频,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孔某、闫某、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盗窃物品价值1720元,因未经法定程序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属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22天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