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3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彬君、王火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彬君,王火山,程丽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717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U。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晖,男,系该联社的员工。被告:程彬君,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火山,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程丽盆,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农信社)与被告程彬君、王火山、程丽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农信社的诉讼代理人王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彬君、王火山、程丽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彬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10918.85元,本息合计60918.8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125‰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火山、程丽盆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程彬君因种植花卉需要,向漳浦农信社借款50000元,并与漳浦农信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王火山、程丽盆与漳浦农信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1475‰,期满后,程彬君未依约支付本息,经漳浦农信社多次催讨,程彬君、王火山、程丽盆拒不履行。程彬君、王火山、程丽盆均未作答辩。漳浦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程彬君、王火山、程丽盆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漳浦农信社与程彬君、王火山、程丽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程彬君以花卉种植需用资金为由,向漳浦农信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8%,本案讼争贷款实际执行贷款月利率为10.14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程彬君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5.22125‰。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王火山、程丽盆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约定对程彬君的贷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漳浦农信社依照约定向程彬君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并由程彬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程彬君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结算,程彬君尚欠漳浦农信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10918.85元和2016年8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漳浦农信社与程彬君、王火山、程丽盆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程彬君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漳浦农信社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程彬君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漳浦农信社借款本息。王火山、程丽盆作为程彬君借款保证人,因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火山、程丽盆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对程彬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程彬君追偿。程彬君、王火山、程丽盆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农信社请求判令程彬君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王火山、程丽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彬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10918.85元,本息合计60918.85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125‰计付利息;二、王火山、程丽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程彬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计661.50元,由程彬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