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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邦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邦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邦君(绰号郭瞎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居民,文盲,住四川省筠连县。2009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2012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邦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郭邦君从他人处拿来毒品海洛因在筠连县筠连镇多次销售给刘某、郝某1、郝某2、刘某等人,从中赚取一定佣金或者海洛因吸食。2016年3月29日上午,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工作中将正在联系买卖毒品的郭邦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抽样送检,在被告人郭邦君身上查处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邦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郭邦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邦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邦君系吸毒人员。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郭邦君为赚取一定佣金或者海洛因吸食,从他人处拿来毒品海洛因在筠连县筠连镇多次销售给刘某、郝某1、郝某2、刘某等人。2016年3月29日上午,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工作中将正在联系买卖毒品的郭邦君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抽样送检,在被告人郭邦君身上查出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立案的情况。2.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抽样检测记录,证实2016年3月29日,办案民警抓获郭邦君时在其上衣左侧内袋搜出197元人民币,从其左边裤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包,从其右侧裤包内搜到金色直板手机一部,警方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警方依法将扣押的0.1克海洛因疑似物予以送检。3.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1)刘某证言,证实他系吸食海洛因的人员。他一共在郭邦君处购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购买是在莲花乡殡仪馆门前交易的,他向郭邦君买了2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郭邦君送到他家中的一包50元的海洛因。经刘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郭瞎子”系郭邦君。(2)郝某1证言,证实她小名叫“郝六咡”,系吸食海洛因人员。她在郭邦君处购买过二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3月29日下午,她用“郝三咡”的电话联系郭邦君后,在鱼池小区向郭买的100元的海洛因,只付了95元;第二次还是在当天,她帮“林大娃”向郭邦君买了50元的海洛因。经郝某1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郭瞎子”系郭邦君,和自己一起向郭邦君购买毒品的人系郝某2。(3)郝某2证言,证实她小名叫“郝三咡”,系吸食海洛因人员。2016年3月29日,“郝六咡”用她的电话联系郭邦君后,在鱼池小区向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当天,她又帮吸毒人员苏某向郭邦君购买海洛因,在等待郭邦君送海洛因来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经郝某2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郭邦君。(4)刘某证言,证实她系吸食海洛因人员。她一共在郭邦君处购买过二次毒品,一次是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她打电话喊郭邦君将海洛因送到她家里来,她向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是3月19日下午,她在她家楼下向郭邦君买了一包100元的海洛因。经刘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郭邦君。4.被告人郭邦君的供述,证实他系吸毒人员,他为赚取毒品海洛因吸食,帮助曾经一起在资阳强制戒毒所戒毒的赵某贩卖毒品。他二次贩卖海洛因给刘某,第一次是2016年3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在莲花乡殡仪馆门前交易的,卖价200元;第二次是2016年3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在刘某家中,他卖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给刘某。他还卖给“郝六咡”二包海洛因,一包是卖给“郝六咡”的100元的海洛因,只收到“郝六咡”95元,另一包是“郝六咡”帮“林大娃”买的50元的海洛因,只收到“郝六咡”47元。他还帮刘某在“詹四娃”处买过二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3月初的一个下午,刘某打电话叫他送100元的海洛因过去,他帮刘某到“詹四娃”处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并送到刘某家;第二次是2016年3月19日下午4点半左右,刘某打电话叫他送100元的海洛因,他骑车帮刘某到“詹四娃”处买了100元的海洛因送到刘某家楼下。被抓那天“郝三咡”还向他购买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经郭邦君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有刘某、郝某2、郝某1、刘某;赵某系向自己提供毒品贩卖的人。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郭邦君与赵某的通话情况。6.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郭邦君处扣押并送检的白色颗粒状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邦君、郝某1、郝某2、刘某尿检吗啡量结果呈阳性。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郭邦君曾因吸毒被处置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邦君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0.抓获说明,证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郭邦君被抓获归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邦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公安机关亦当场从郭邦君处查获数量为0.1克的海洛因,被告人郭邦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邦君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邦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邦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胡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