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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郭长德、曹庆慧等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不动产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德,曹庆慧,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焦作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02行初25号原告郭长德,男,汉族,1941年1月26日出生,中国船舶公司713研究所退休职工,现住郑州市。原告曹庆慧,女,汉族,1942年12月16日出生,中国联通河南省郑州分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系郭长德的妻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郑旭春,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钟会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铭彩,该局下属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中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林新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欧,该局政策督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德、曹庆慧诉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撤销不动产登记一案,原告郭长德、曹庆慧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庆慧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郑旭春,被告市国土局的出庭负责人行国旺及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铭彩、程楠,被告市房管局的出庭负责人葛元斌及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孙海欧、成群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德、曹庆慧诉称,原告奶奶郭毕氏于1945年经人介绍,买下了焦作车站街荣庆巷13号的一座院子,当时院里有六间平房(是土墙),有2棵大树。后因天阴下大雨,被雨淋塌两间只剩4间,该院子一直由原告和奶奶郭毕氏相依为命在一起生活。1950年焦作矿区人民政府给我家发放了房屋土地证。1958年,我家房子被政府纳入私房改造收走。1966年奶奶把土地证交给了原告郭长德。1983年6月原告要求政府退还该房产,同时把退房申请书和房屋土地证一并交给了“焦作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1954年,原告参加工作在焦作矿务局下煤窑,从此承担起了奶奶郭毕氏的经济来源和生活照料和后期的养老送终、××死的责任。原告父亲郭金玉远在兰州工作,未对奶奶郭毕氏履行赡养和送终义务。1971年郭毕氏去世,丧事由原告料理操办,郭金玉未参加料理郭毕氏的丧事。1982年或1983年焦作市政府会同焦作市房产管理机关,成立了“焦作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鉴于以上原因,在落实私房政策时,涉案房产经原告以及原告的父亲郭金玉、原告的继母齐秀英签字盖章并按捺指纹,一致同意将焦作车站街荣庆巷13号房产确权给原告郭长德。1984年7月24日,“焦作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红头文件《焦作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焦落办字[1984]第32号文件》,(以下简称32号文)将上述涉案房产正式确权给了原告郭长德。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奶奶及妻女长年居住。因国家战略(09工程)需要,原告被国家调入郑州,后一家人就去郑州居住。涉案房产经《焦作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焦落办字[1984]第32号文件》确权后,原告父亲郭金玉以撵租房人为由,要走了32号文件,由齐秀英交给了弟弟齐正亚(当时任职是焦作市国土局局长)。此后,原告郭长德再也未见到过32号文件,一直被蒙在鼓里。后来得知,原告父亲郭金玉未经原告郭长德同意,让女儿暂住该房子至今。后原告郭长德的父亲郭金玉、继母齐秀英均在兰州去世。2015年夏季,原告因家庭出现特殊情况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想到准备变卖原告的老宅子(焦作车站街荣庆巷13号房产)。原告与涉案房产暂住人商量让其腾房无果,后想到了查看房产档案,通过查看涉案房产档案,原告才恍然大悟。原来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的不是原告郭长德的名字。后经律师调查落实才搞清楚:1989年6月1日涉案房产所有权证,被被告焦作房产管理局错误的登记为郭金玉名下,该证显示原告只是共有人之一。综上,由于被告未依法、依规办理涉案房产证,致使涉案房产出现错误登记,故请求法院:1、确认解放区车站街荣庆巷13号第30978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并予以撤销。判决将该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为原告郭长德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被答辩人郭长德、曹庆慧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日为1988年5月9日,核准发证日期为1989年6月1日,而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8月份,距涉争房屋确权发证达27年之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自房屋确权作出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根据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所有权登记是由郭长德之父郭金玉提出申请,办理机关在确权过程中也对房产所在国有土地使用情况及界限、房屋四面墙体界限进行了调查、勘验,房屋状况及权利归属符合相关规定及事实,四界邻户也均未提出异议,所有权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房管局的职权发生变更,应不是本案被告,如果原告拒绝变更,应依照最高院的解释,驳回原告的起诉。2、房产登记上没有本案原告曹庆慧的名字,曹庆慧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依照物权公示的原则,曹庆慧没有作为本案原告的权利。3、按照原告郭长德诉状描述的事实,是他本人和其他共有人对该房屋所有权因为继承、共有等原因发生的争议,应当列明其他第三人,由法院通知相关共有人参与诉讼,所以应通知相关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4、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因为房屋来源等其他落实政策的基础原因要求撤销房屋登记,其必然因为房屋的基础原因与其他第三人发生争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审理房屋登记是否正确之前,原告应当先就相关的民事争议提起诉讼。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先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待房屋民事争议结束后再确定是否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房屋的其他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产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荣庆巷13号,该房产由原告郭长德的父亲郭金玉于1988年5月9日向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填写的共有人为齐秀英(郭金玉之妻)、郭长德、郭建华、郭喜梅、郭冬梅、郭瑞梅、郭瑞新,焦作市房管局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申请材料审查后,于1989年6月1日为郭金玉颁发了第30978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齐秀英、郭长德、郭建华、郭喜梅、郭冬梅等七人。2015年9月,原告郭长德开始为此房产主张权利,后于2016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日为1988年5月9日,核准发证日期为1989年6月1日,而原告主张诉争房产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9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份,距离诉争房产所有权登记已超过二十年,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长德、曹庆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代理审判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原爱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